航空障礙燈相關說明-障礙燈之特性
下圖為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規定之障礙燈特性
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(節錄)
第1條: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2條:建築物或其他設施(以下簡稱物體)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
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,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。
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亦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:
一、除航空器外,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(以下簡稱民航局)核准存在於機場活動區之物體。
二、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、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物體。
三、橫跨河流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。
四、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雖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,而扇葉轉至最高時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。
五、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,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,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之物體。
第 10-1 條: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之頂裝燈使用中亮度障礙燈時,應依下列規定於
頂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;中間層燈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者,得免設置:
一、頂裝燈為 A 型中亮度障礙燈,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二百十公尺以上者,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。
二、頂裝燈為 B 型中亮度障礙燈,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四十公尺以上者,中間層燈應以 B 型低亮度障礙燈及 B 型中亮度障礙燈,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依序設置。
三、頂裝燈為 C 型中亮度障礙燈,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四十公尺以上者,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區間距設置。
前項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。
第 11 條:障礙燈之設置,應確保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,其操作人員得以辨識一盞以上之燈光。